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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公开征求意见(上)

作者:国家疾控局综合监督二司 来源: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3-08-07
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我司组织对《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我司组织对《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jdtxjsc@ndcpa.gov.cn。

二、传真:010-68791906。

三、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综合监督二司,邮编:1001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2023年9月8日。

附件:

1.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2.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征求意见稿)



国家疾控局综合监督二司

2023年7月2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附件1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行政机关对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控局负责督办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有权办理下级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上级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行政机关。受移送地的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行政处罚工作的,应当在其法定权限内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监督机构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通过监督检查、检测,或者投诉举报、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下级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调查或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办案人员。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询问、检查等调查取证工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并对采集样品加贴封条。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委托鉴定或检验。鉴定检验机构收样时应对采样记录和送检样品进行核对。

行政机关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随同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取样、进行监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派员或发函请求协助。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调查违法事实或实施行政处罚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包括成本在内全部收入的总和。违法所得的退赔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完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办案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应当形成记录,经参加讨论人员确认签字,存入案卷。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招标、拍卖、公示、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内。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对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意见,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将执法文书送达受送达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六条 受送达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行政机关代送或者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八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法文书。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可以在行政机关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行政机关;未及时告知的,行政机关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行政机关,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六十三条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四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本程序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行政机关印章可以采用电子印章的形式。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