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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隐瞒医疗服务等关键信息,被认定为消费欺诈!判三倍赔偿!

作者:福田区法院 来源:福田区法院 2023-05-26
本案揭示了医疗美容行业中一类典型的不合法产业链,经营方式涉及以拼凑、整合资源为形式,规避医疗资质的强制性管理规范,达到在普通美容机构内从事医疗美容的目的,容易产生就诊者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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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静(化名)在L美容公司购买了美容服务,约定可在公司指定分店消费。

2014年,L美容公司店员向小静推荐了其公司与G医美公司合作推出的医疗美容项目,宣称项目内容是以骨雕产品(人工骨)填充面部,注射至骨膜层,三至五年后可形成硬骨。

小静与项目负责人面谈后,决定购买服务并刷卡支付10万元费用。后小静被带至与L美容公司合作的某医疗门诊部接受鼻部及下颌注射。因注射效果不好,同年12月,小静在售后客服曲某的安排下又补打了一针,并支付了1.8万元费用。

2017年,小静出现鼻背部畸形瘙痒、下颌部红肿等严重问题,就医诊断为:鼻背下颌注射异物(疑似奥美定),并非项目宣传所提及的人工骨。小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美容公司及其分店、曲某、G医美公司赔偿三倍注射费、医疗费共计36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关于涉案医疗服务合同(点击查看: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对方是L美容公司及其分店、“合作方”曲某、及以“合作关系”为形式由曲某代为共同进行涉案医美产品推广的G医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

涉案医疗服务合同在履约过程中,经营者为规避医疗行业监管规范,以“整合资源”的形式,在不具有医学美容资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医疗美容执业的普通美容机构内,向消费者推广、宣传未明确生产商及有权代理销售商身份的医疗美容产品,并引导消费者转至合作门诊部进行注射,在服务过程中,未向消费者如实披露其与操作注射门诊部之间的关系,也未告知消费者操作医师是否为借调执业、服务真正提供方的身份、医美产品生产商及销售商的身份、注射物来源及属性等重要信息,构成消费欺诈,依法应按服务费用的三倍予以赔偿,即35.4万元;同时,其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身体损害,应赔偿相应医疗费7194元。

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告L美容公司及其分店,曲某、G医美公司向原告赔偿三倍注射费、医疗费共计36万余元。


本案揭示了医疗美容行业中一类典型的不合法产业链,经营方式涉及以拼凑、整合资源为形式,规避医疗资质的强制性管理规范,达到在普通美容机构内从事医疗美容的目的,容易产生就诊者人身损害。

因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就诊者有权选择以合同为基础,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此类情形中,由于可能涉及不规范行医等问题,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应根据实质性的要约、承诺过程予以综合认定。而规避强制性资质规范的医疗行为,隐瞒了医疗服务的关键信息,依法可以认定为消费欺诈。

人民法院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将促进行业规范化发展,保护就诊者的人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六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本文来源:福田区法院